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14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义乌市,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害人施某与妻子李某带儿子施XX(系伤残人员)到义乌市XX镇镇政府四楼信访。期间,因被害人施某不听通过正规途径信访的劝阻,工作人员陈某丁要求消防队员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施某、李某、施俊兴带至一楼。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三人带下楼期间,被害人施某趁机用开水壶手柄殴打被告人陈某甲的头部,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施某,致其左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施某外伤致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施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傅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周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