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法定代表人赵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宪章,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沅江市。
上诉人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昌工贸)与上诉人周宪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昌工贸与周宪章均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323、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昌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周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经昌工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周宪章于2012年3月在经昌工贸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三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是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2013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周宪章在原料区作业时被倒下的钢板砸伤右小腿。事故发生后,周宪章被送往沅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5日至10月2日住院17天,2015年5月4日至5月19日住院16天,住院时间共计33天。2013年10月25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3)2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宪章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13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宪章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2015年9月29日,周宪章以经昌工贸应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昌工贸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共计335970元,要求裁决经昌工贸为周宪章交纳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同年11月24日,沅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30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经昌工贸支付周宪章工伤伤残待遇款合计71800.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4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30.6元。扣除经昌工贸已支付的29400元,经昌工贸还应一次性支付周宪章42400.6元。周宪章、经昌工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沅江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周宪章工伤事故发生前,经昌工贸已经为周宪章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部分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部分工伤待遇由经昌工贸支付。周宪章受伤前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共计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2.08元,其标准应享受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2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118元为计算依据,周宪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周宪章受伤前平均工资4302.08元作为计算的合法依据。再查明,经昌工贸在周宪章治疗及恢复过程中已支付一部分停工留薪期间及医药护理等项费用共计2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宪章于2012年3月在经昌工贸处从事焊工工作,3月底自动离职,后于2012年7月又重新至经昌工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由于经昌工贸依法为周宪章办理和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对周宪章发生的工伤事故,其伤残待遇应由经昌工贸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支付2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诉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周宪章没有提供确认延长的证据,对该项诉求按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周宪章应获得的工伤伤残待遇和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180元(2118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1624.96元(4302.08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元(60元/天×33天),剔除经昌工贸已支付的29400元,经昌工贸还应赔付45384.96元。对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由于周宪章工伤受伤后提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不予支持。对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支付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由于办理和交纳养老金保险属于行政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此部分的争议不予审理,双方的争议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周宪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45384.96元;
二、驳回周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经昌工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宪章受伤住院的时间只有33天,因此周宪章停工期间的工资只能计算33天,并以2012年度益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周宪章受伤很轻,住院期间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因此不应支付周宪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周宪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经昌工贸的上诉,周宪章答辩称:周宪章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该待遇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周宪章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周宪章受伤后行动不便,经昌工贸应当支付其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经昌工贸的上诉。周宪章上诉称:原审法院以2118元/月计算其八级伤残待遇错误,应以其本人工资为4302.08元/月作为计算标准,因经昌工贸未依法足额交纳工伤保险,需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周宪章有权获得从工伤受伤之日起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的全部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以超过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到周宪章伤情的严重性,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经昌工贸对此并没有异议,视为经昌工贸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且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由工伤机构向劳动者释明,停工留薪期延长也并非法定程序,因工伤机构的失职、用人单位的欺诈导致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减少的责任不应由周宪章承担;周宪章伤势严重,需要有人陪护,原审法院不支持其陪护费法律依据不足;因经昌工贸没有依法支付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劳动报酬、不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昌工贸赔偿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因经昌工贸未给周宪章交纳社会保险,周宪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昌工贸应给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如果无法补缴的,应赔偿无法补缴给其造成的损失;经昌工贸违法延长周宪章的劳动时间,应当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经昌工贸忽视安全生产,造成周宪章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无法负担家庭、生活,要求经昌工贸支付其赡养费、抚养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经昌工贸加付赔偿金253178.5元;因经昌工贸造成周宪章工伤、医疗待遇损失,要求经昌工贸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7500元;周宪章于2010年3月在经昌工贸处工作,有两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经昌工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周宪章上诉请求:1、经昌工贸应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4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1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65元;2、经昌工贸支付其工资共计76139.5元;3、经昌工贸支付其陪护费67020元,交通费1600元以及营养费5000元;4、经昌工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6019元、经济赔偿金52028元;5、经昌工贸给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45345.2元,如果无法补缴的,赔偿无法补缴给其造成的损失;6、经昌工贸双倍支付其劳动报酬84000元;7、经昌工贸支付其赡养费、抚养费147348元;8、经昌工贸加付其赔偿金253178.5元;9、经昌工贸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7500元;10、经昌工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409元;11、经昌工贸赔偿其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519550.2元;12、判令经昌工贸拒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是犯罪行为;13、判令经昌工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周宪章的上诉,经昌工贸答辩称:周宪章上诉状中第六项到第十一项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且已另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予以驳回;经昌工贸已依法向工伤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如周宪章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向沅江工伤保险所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已作出判决,经昌工贸在上诉状中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提出异议,交通费、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故不应支持;工伤发生后,是周宪章主动提出解除与经昌工贸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已与工资一并发放给周宪章,如周宪章要求办理养老社保,则周宪章应予以退还公司,经昌工贸再予以办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宪章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周宪章就其上诉请求中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已另案提起劳动仲裁,除此之外,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周宪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
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周宪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否正确;
三、原审法院不支持周宪章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周宪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昌工贸是否应补足工伤保险差额的问题。《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更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周宪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2.08元,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3020.8元(4302.08元/月×10个月),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118元/月为标准计算周宪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周宪章要求按其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周宪章因工伤治疗需要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周宪章出院后骨折延迟愈合的伤情,其出院后并不能马上恢复健康,仍需停工治疗,但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后需延长的,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宪章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的上诉理由与经昌工贸上诉提出周宪章只住院33天,停工留薪期应只计算33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昌工贸是否应支付周宪章陪护费67020元的问题。周宪章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3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周宪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80元(60元/天×3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昌工贸提出不应支付周宪章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宪章上诉提出经昌工贸应支付其23个月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周宪章上诉要求经昌工贸支付其交通费1600元以及营养费5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周宪章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已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赋予了周宪章单方与经昌工贸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经昌工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向周宪章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宪章于2012年9月在经昌工贸处工作至201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为12906.24元(4302.08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不支持周宪章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经昌工贸没有违法解除与周宪章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周宪章要求经昌工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不支持周宪章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沅江市社会劳动保险所已就周宪章的养老保险费对经昌工贸进行催缴,且周宪章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其要求经昌工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周宪章的第6-11项上诉请求,因未进行仲裁前置,经原审法院释明以后,周宪章庭审中表示将另行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周宪章上诉再次提出上述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宪章要求判令经昌工贸拒不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经昌工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周宪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周宪章部分待遇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323号、第1370号民事判决;
二、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宪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1624.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0元、经济补偿金12906.24元,合计109532元,扣除已支付的29400元,还需支付80132元;
三、驳回周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60元,由沅江市经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
审判员 刘国清
代理
审判员 吴丽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臧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