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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405号

申请执行人林志挺与被执行人黄俊、王世力等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志挺,黄先军,王世平,黄俊,杜欣,王世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405号申请人林志挺,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先军,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世平,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俊,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欣,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世力,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林志挺诉黄先军、王世平、黄俊、杜欣、王世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王旭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范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