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116号原告卢春花,女,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肖燕,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广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荆会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洪,焦辉,该局民警。被告青岛市拘留所,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福祥路***号。法���代表人于波,职务指导员。委托代理人柏锦山、韩娣,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卢春花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被告青岛市拘留所(以下简称“拘留所”)违法拘留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燕,被告市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德洪、焦辉,被告拘留所委托代理人韩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非法实施拘留。此前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既不给原告行政处罚告知书,也不给原告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该局将原告送至丰台拘留所体检时,原告身体状况极差,生活不能自理,及被打伤急需到医院检查治疗,因此丰台拘留所不予收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的规定,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然而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为迎合协助被告一的民警,再次报复,把原告从拘留所带回继续关押在右安门派出所地下室,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至8月19日晚6时。被关押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放原告出去,还原告自由,遭拒之后丰台分局强行将原告交给打伤原告的被告一,随后原告又遭到被告一云南路派出所所长纪建伟为首的4、5个人的暴打,造成原告颈椎、右手指损伤、变形,疼痛难忍。2015年11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73号行政诉讼一案的庭审中,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其并没有委托被告一异地执行京公丰行罚字[2013]第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被告一出具任何书面的交接手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将原告送至北京市丰台区拘留所时,丰台拘留所已经因为原告身体受伤等原因,明确的拒收了原告,而被告一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再次”执行拘留。
被告二也在被告一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一恶意串通,非法收拒原告。且被告二在接收原告时,明知原告的身体状况属于《拘留所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不能收拘的人”,还违法将原告收拘,系严重的渎职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二被告有义务也有责任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收拘的案底删除,并且应当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等的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执法中使用暴力,非法使用警械(手铐等),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所以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一作出的青南公赔决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令:
一、撤销青南公赔决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依法改判;
二、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异地拘留的行为违法;
三、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非法送拘、收拘的行为违法;
四、二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
五、依法追究非法拘禁、拘留原告的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依法追究被告一暴力取证、非法使用警械(手铐等)、殴打致伤原告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六、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7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七、二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丰行初字第37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了丰台分局作出的(2014)000359���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原告在2013年8月18日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2、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在被告拘留所违法收拘四天后,到医院检查身上有多处外伤且腰椎胸椎脊椎等多处损伤,左脚小指有骨折的迹象,该证据与被告拘留所提供的证据4入所健康检查表及证据5、6是相矛盾的,原告的身体状况自始至终都不符合收拘条件,因此被告拘留所对原告的收拘行为是违法的。3、国内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拘留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拘留所于2015年11月28日已签收。
被告市南分局辩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我局及青岛市拘留所:
一、依法确认对原告异地拘留的行为违法;
二、依法确认对原告非法送拘、收���的行为违法;
三、删除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
四、依法追究非法拘禁、拘留原告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
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六、责令二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卢春花在北京市丰台区违反治安管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卢春花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我局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依据《拘留所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将卢春花在青岛市拘留所异地执行拘留。青岛市拘留所在对卢春花执行拘留四日后,于2013年8月24日对其作出解除拘留。后卢春花不服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做出了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实际拘留原告卢春花四日的行政行为,做出了国家赔偿的决定。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我局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我局在审查原告卢春花申请国家行政赔偿一案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卢春花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南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京公复决字[2013]第340号及[2015]第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及[2014]00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解除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在青岛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四日后解除;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及青南公赔决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拘留所条例》。
被告拘留所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收拘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经核查,2013年8月20日,办案单位将原告卢春花送我所异地执行拘留,收拘法律手续齐全,身体健康状况××。虽然收拘时原告自述患有“胆结石、肾结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之情形。我所严格按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拘留所条例》等法律规定,对原告收拘执行。2013年8月24日,市南分局向我所送达《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我所依法依规对原告解除拘留。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异地收拘情况说明等法律文书及入所健康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我所对原告收拘执行,依法合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拘留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行政处罚收拘的法律凭证;2、异地收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异地执行行政处罚的收拘凭证;3、异地执行拘留审批表,证明原告异地执行行政处罚经拘留所所属公安机关审批;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原告收拘时进行了健康检查;5、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收拘入所前按规定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且相关指标正常,符合收拘条件;6、临床体液检查申请单、临床血液检查申请单、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心电图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入所前进行的体液、血液、胸透、心电图等健康检查结果指标,符合收拘条件;7、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4日,对卢春花解除拘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条例》。原告对被告市南分局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北京市丰台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决定是无效的,原告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市南分局将原告送拘的行为有异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将原告送至丰台区拘留所执行,但原告经体检身体状况不符合拘留所收拘的规定,丰台分局决定不再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且在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373号行政诉讼庭审中,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已经明确承认其没有委托被告异地执行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向被告市南分局出具任何书面交接手续,因此被告市南分局将原告收拘的行为是明显的渎职。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市南分局也没有权利将原告收拘。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作为被告市南分局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一项赔偿,并不能弥补两被告违法收拘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两被告不仅应在物质上给予赔偿,还应在精神上给予赔偿,并且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给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对被告拘留所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所标明的执行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8月28日,投送丰台区拘留所。没有任何记载需要投送被告拘留所处,因此不能作为被告拘留所收据原告的法律凭证。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373号行政诉讼庭审中,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已经明确承认其没有委托被告市南分局异地执行,也没有向被告市南分局出具任何书面交接手续,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被告市南分局单方面伪造。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审批表系被告拘留所单方面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对原告所做检查,无法证明被告拘留所的主张。根据丰台分局的陈述是因为原告身体状况极差生活不能自理才不予收拘,根据《拘留所条例》,被告拘留所却执意在原告身体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收拘是严重的渎职犯罪行为。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市南分局向被告拘留所出具的,与原告无关。但该证据明确记载了决定���原告停止执行拘留是因为原告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收拘情况,也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拘留所违法收拘原告。被告市南分局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经向原告作出了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证据证实我们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我们在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没有所谓的殴打,不存在产生的医疗费,我们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行政行为。证据3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被告拘留所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同被告市南分局的质证意见。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异地收拘需要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书和书面说明,批准机关的批准手续,我们都有这些材料,不存在非法收拘的情况。证据3由法院依职权审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市南分局证据: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拘留所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原告主张“被拘留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该证据明确载明“被拘留人”签名系民警代签。原告证据: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卢春花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北出口处,阻碍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卢春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2013.08.192013.08.28投送丰台区拘留所。2013年8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向青岛市公安局出具异地收拘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卢春花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北出口处,阻碍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8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卢春花行政拘留十日。鉴于卢春花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我市,根据《拘留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建议对卢春花的行政拘留在青岛市公安局监管场所异地执行。望予以支持,特此说明。”2013年8月18日,青岛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被告市南分局将原告送至被告拘留所执行异地拘留。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4日,原告卢春花在被告拘留所处行政拘留4日后便解除拘留。2013年9月29日,原告因对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7日,该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未提起诉讼。现该决定已生效。2015年11月21日,被告市南分局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申请内容为:1、依法确认对原告异地拘留的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对原告送拘、收拘的行为违法;3、删除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4、依法追究非法拘禁、拘留原告的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5、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50000元;6、责令二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南分局作出青南公赔决字[2015]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1、赔偿原告被拘留四日的赔偿金人民币八百七十八元八角八分(根据国家统计局2015年5月27日公布的数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57346元,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2、对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在青岛市拘���所执行拘留采集的相关信息记录进行删除;3、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8日,被告拘留所签收原告向其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但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人。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的法律凭证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京公丰行罚决字[2013]014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被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3]第3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则二被告异地拘留原告四日的行政行为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然被确定为违法。同时,二被告执行异地拘留,应当由拘留决定机关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需要异地收拘的��面说明,二被告未提交该证据,且被告市南分局自认没有该书面说明,则被告市南分局送拘及被告拘留所收拘原告的行政行为亦程序违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系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被告市南分局对违法行为无异议,被告拘留所在收拘原告时亦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我国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元,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被违法拘留四日的赔偿金969.2元;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二被告违法拘留原告,导致原告在公安系统中存在被拘留的信息,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故该信息应当予以删除,且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职责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二被告造成,亦不能证明二被告违法拘留四日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及被告青岛市拘留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春花被违法拘留四日的赔偿金969.2元;
二、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及被告青岛市拘留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卢春花于2013年8月20日执行异地拘留采集的相关信息记录予以删除;
三、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及被告青岛市拘留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春花赔礼道歉,并在职责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四、驳回原告卢春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因行政赔偿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惠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
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