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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258号

徐明军与潘贵仙、雷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明军,潘贵仙,雷春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258号

原告:徐明军,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贵仙,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雷春花,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徐明军诉被告潘贵仙、雷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贵仙、雷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军诉称:潘贵仙、雷春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潘贵仙、雷春花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徐明军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9日,潘贵仙、雷春花又向徐明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2012年10月,潘贵仙、雷春花在支付了上述5万元7个月的利息7000元后,再次提出借款5万元,并提供33500元的债权予以担保,鉴于潘贵仙、雷春花比较守信用、按期支付利息,徐明军于2012年10月20日再次出借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后徐明军多次向潘贵仙、雷春花催要借款,潘贵仙、雷春花分文未付。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万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贵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雷春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潘贵仙与雷春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潘贵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明军现金壹万元正。2012年3月9日,潘贵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明军人民币肆万元正。2012年10月20日,潘贵仙再次向徐明军借款现金5万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备注:承诺大队鱼塘款30000元正,另养鸡租金3500元,全于我与徐明军两人一同去拿还与徐明军。徐明军自2012年11月开始多次催要,潘贵仙、雷春花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贵仙向徐明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在徐明军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潘贵仙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徐明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徐明军的陈述无法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徐明军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潘贵仙、雷春花系夫妻关系,10万元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雷春花应与潘贵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潘贵仙、雷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贵仙、雷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徐明军负担1100元,被告潘贵仙、雷春花负担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