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3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
负责人:江文胜,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方朋、赵士弘,该行职工。
被告:陈志东,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陈学滨,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王小菊,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刚,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陈志东、陈学滨、陈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方朋、被告陈学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东、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弘、被告陈志东、被告陈学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志东由陈学滨、陈志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623.39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另计)。
被告陈志东辩称:我申请过贷款,但是没有向我放过款,我也没有原告提供证据上的银行卡,除了二代身份证上面的签名是我所签,其他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按。
被告陈学滨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期限,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志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志东、陈学滨及案外人王建文、陈庆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⑵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被告陈志东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学滨及其他案外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陈志东亦在留存在原告处的上述卡号银行卡的复印件上签名。后被告陈志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其未按时偿还借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志东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后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陈志东在原农行贷款50000元已由原告垫付资金归还。被告陈学滨、陈志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为被告陈志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志东上述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同年9月30日该卡现存入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陈志东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卡复印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上被告陈志东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陈志东在原告处以涉案银行卡办理了自助借款业务。被告陈志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原告留存的银行卡复印件上签名,其可凭自己的意愿自行挂失该卡或修改密码,能证实被告实际占有并保管着该银行卡及密码,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完成借款,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因被告陈志东借款后未按时完成偿还借款,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中明确原告已代被告垫付归还借款,而原告提供被告陈志东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中亦能体现出具借条次日存入该卡50000元。综上,原告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具有明显优势,本院认定被告陈志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其之前贷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陈志东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相应的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学滨、陈志刚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滨、陈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东追偿。被告陈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学滨、陈志刚对被告陈志东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希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