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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720号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当事人
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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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南家庄路段时,撞倒行人许行,致许行轻伤。经检测,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史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