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1230号
原告:时泽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晓峰,男,汉族。
原告时泽龙诉被告韩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泽龙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泽龙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在巢湖市半汤镇生产、销售彩砖、侧石等建材产品。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形成《清单》一份,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韩晓峰欠时泽龙12200元;2012年韩晓峰欠时泽龙货款34638元;2012年2月至5月欠原告11900元,合计58700元。此后,原告催要已经结算的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近期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峰未作答辩。原告时泽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8700元的事实。被告韩晓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在巢湖市半汤镇生产、销售彩砖、侧石等建材产品。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形成《清单》一份,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韩晓峰欠时泽龙12200元;2012年韩晓峰欠时泽龙货款34638元;2012年2月至5月欠原告11900元,合计58700元。另外双方在结算单上就两人合伙的共同债权债务,约定以被告在2014年6月之前把账本拿来再算帐等。因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将账本拿出来算账,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结算差欠原告58700元属实,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结算单后部记载的涉及两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账本算账,也未能在原告诉至本院期间提交账本,故本案对结算单涉及的两人的其他债权债务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泽龙57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韩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荣军
审 判 员 付 迁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禹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