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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40号

海宁柒泉酒业有限公司与王青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XX酒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40号

原告:海宁XX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海宁XX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406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饮料。2015年,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068元,且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8月10日支付143517元,9月20日支付143517元,10月30日支付143517元,12月20日支付143517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以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068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9月20日、10月30日、12月20日各支付原告143517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53406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068元的事实清楚,该欠款被告应予支付,且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XX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340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340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去英

审 判 员  陈豪东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