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834号
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地址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雷。身份证号:×××
被告:乔凯,住址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乔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乔凯在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75‰。逾期后,乔凯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乔凯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凯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乔凯于2009年11月25日与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贷款合同���定贷款25,000.00元;证据三、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自原告处领取贷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并约定定月利率为9.75‰的事实;证据四、双城市幸福满族乡永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系其村村民,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与其联系不上的事实;证据五、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商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五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及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乔凯在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75‰,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据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被告乔凯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凯偿还偿还原告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乔凯偿还原告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乔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