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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299号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昌浩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昌浩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299号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昌浩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信飞。被告刘小飞。被告刘孟飞。被告叶刘芳。被告谢莉。被告江雪。被告蔡忠群。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信飞,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住鹿寨县鹿寨镇金鸡路**号。

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鹿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广西昌浩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浩公司)、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业公司)、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告昌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孟飞(亦为本案被告)、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信飞(亦为本案被告)、刘小飞,被告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的委托代理人刘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昌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56021410XXXX1),与被告昌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与刘信飞、刘小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1),与刘孟飞、叶刘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2),与谢莉、江雪、蔡忠群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3),各方就此形成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关系。

一、原告与被告昌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则应从结息日起向贷款人支付复利。3、借款逾期,贷款人则从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借款人收取罚息。4、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的,由鹿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告与被告昌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昌业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三、原告与被告刘信飞、刘小飞签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飞、刘小飞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四、原告与被告刘孟飞、叶刘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孟飞、叶刘芳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五、原告与被告谢莉、江雪、蔡忠群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莉、江雪、蔡忠群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昌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浩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余下本金7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从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昌浩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欠原告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06952.81元。对于昌浩公司的前述债务,被告昌业公司、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由此拖欠了大量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昌浩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各项在欠的利息,并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复利及罚息,被告昌业公司、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应对被告昌浩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昌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2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2384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复利3376.81元(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罚息101192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及诉讼期间另计)。2、被告昌业公司、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对被告昌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九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浩公司、昌业公司及刘孟飞、刘信飞共同辩称,昌浩公司是在昌业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昌浩公司并没有固定资产,是租用昌业公司的物资进行营业的,也是昌业公司给昌浩公司贷款的,这是公司的经营活动,个人是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对原告请求归还本金及利息等各项的计算没有异议。

被告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共同辩称,谢莉和刘孟飞是夫妻关系,江雪与刘信飞是夫妻关系,蔡忠群与刘小飞是夫妻关系,有时候很多经营活动都是要求夫妻签字的,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本身没有履行能力,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小飞辩称,公司借款的事是由董事长做出的决定,我只是在昌业公司负责销售,只是签字而已,具体是公司的行为,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昌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56021410XXXX1),与被告昌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与刘信飞、刘小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1),与刘孟飞、叶刘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2),与谢莉、江雪、蔡忠群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205604141XXXX21-3),各方就此形成借贷及保证担保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昌浩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人)向被告(借款人)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应在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则应从结息日起向贷款人支付复利。3、借款逾期,贷款人则从逾期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借款人收取罚息。4、因履行合同发生诉讼的,由鹿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昌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昌业公司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昌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浩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余下本金7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从2015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昌浩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欠原告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06952.81元。对于昌浩公司的前述债务,被告昌业公司、刘信飞、刘小飞、刘孟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另查明,刘孟飞与谢莉、刘信飞与江雪、刘小飞与蔡忠群分别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原名称为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2014年9月10日经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即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原告鹿寨农村商业银行的保全申请,关于2016年8月9日查封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中心工业园区二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鹿国用(2013)第07-21**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及最后一次付息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昌业公司、刘孟飞、刘信飞、刘小飞、叶刘芳、谢莉、江雪、蔡忠群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昌浩公司只向原告归还了80万元本金,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余下本金72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2016年5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06952.8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昌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共306952.8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另计),依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认为其只是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与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特别条款作了特别提示,保证人应在对本合同及主合同及主合同的内容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对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法律后果充分理解,签约双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认识一致,不存在异议时才签名,而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对其在保证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在被告昌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昌业公司、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昌浩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306952.8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34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1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74.5元,由被告广西昌浩农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谢莉、刘信飞、江雪、蔡忠群、刘小飞、叶刘芳连带承担。以上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正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