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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92号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92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负责人唐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该支行职工。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两河镇黄林村,组织机构代码20670074-X。法定代表人朱章辉,董事长。被告朱章辉,男。被告彭建华,女。被告刘建花,女。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2705169.61元(2016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及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对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万元,用于整改工程项目固定资产。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对该借款作出承诺:“如到期未还,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月利率9.225‰,按月于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自有的采矿权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2900万元。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50万元,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2705169.61元。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朱章辉、彭建华、刘建花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设立,原告系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二、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月利率9.225‰,按月于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等,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三、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采矿权(四川天地源2012【矿评】字第205号)抵押给原告,且双方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备案登记。

四、2012年7月3日,被告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00万元,如到期未还,由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万元,利息2705169.61元。

本院认为,一、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

二、四被告的民事责任。1、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900万元,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关于借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偿还借款20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欠利息2705169.61元,从2016年1月16日按月利率9.2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有权对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采矿权(四川天地源2012【矿评】字第205号)以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就上列第二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13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威远县太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彭建华、朱章辉、刘建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成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明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