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3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良兰,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德珍,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小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王良兰与被告邓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良兰于2016年5月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6)渝023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王良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王良兰与邓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良兰于2015年11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邓德珍送达执行通知,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随后该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王良兰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该院经过核查,作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送达王良兰。2016年1月29日,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居所进行了搜查,扣留了现金6900元,扣除执行费3050元后,支付给申请人3850元。2016年2月1日,该院向垫江县花语酒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处的租金,但该酒店表示租金已支付。该院经过执行合议后,作出执行裁定: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执字第12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异议人王良兰称:垫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进行必要的调查便作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无确凿的事实依据,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2015)垫法民执字第01278号执行裁定,恢复案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王良兰请求撤销(2015)垫法民执字第01278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不具备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良兰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王良兰提出,原执行程序中,其提供了有力的财产线索,垫江县人民法院未采取实质性的执行措施,在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径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然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就该行为提出异议。故请求撤销(2016)渝023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邓德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执行行为,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法院实施的程序性执行措施,当事人可以对此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中,王良兰作为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应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渝0231执异18号裁定;
二、指令垫江县人民法院对王良兰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审 判 长 龚海南
审 判 员 陈胜泉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景闻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