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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295号

杨某甲、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于贵州省安顺市,居民身份证号码:×××7617,苗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江门市××区××橡胶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泽绵,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于贵州省安顺市,居民身份证号码:×××739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门市××摩托车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竟,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小介”、“小加”、“老朱”(“小介”、“小加”、“老朱”另案处理)等人在蓬江区群星红满堂烤鱼档吃宵夜。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和“小介”到群星市场对面的名师名剪发廊叫该发廊的员工王某豪一起吃宵夜,发廊老板王某称王某豪要搞完卫生才能离开,“小介”对此不满遂与王某发生口角争执,王某的妻子艾某乙上前劝阻时,被“小介”用发廊的凳子砸到头部,发廊员工张某乙见状即上前将“小介”拉开,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小介”与王某、艾某乙、张某乙互相推打至发廊门外,在发廊外的被害人荣某甲见状亦上前劝阻,后被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小介”殴打,双方继而互相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杨某甲跑回吃宵夜的地方纠集了“小加”、“老朱”过来,被害人荣某甲、艾某乙、张某乙见状就跑进发廊里并关上发廊的玻璃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五人上前推顶玻璃门,后被告人杨某甲用啤酒瓶将玻璃门砸碎,五人冲进发廊,杨某甲手持玻璃门铁拉手、“小介”手持凳子对荣某甲进行殴打,致荣某甲头部、左前臂、右前臂肿胀、右颞部、颈部擦伤。经法医鉴定,荣某甲左侧尺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王某、艾某乙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属于从犯,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不大;2、杨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刚满18岁,其心智与未成年人无异;3、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杨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杨某甲是初犯,没有受过刑事处罚;6、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7、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在发廊里没有打人,是劝架的一方,而且没有打伤人,但其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某乙是从犯;2、杨某乙是初犯;3、受害人一方有过错;4、杨某乙认罪态度好,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已支付,取得了受害人荣某乙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小介”、“小加”、“老朱”(“小介”、“小加”、“老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蓬江区群星红满堂烤鱼档吃宵夜。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和“小介”到群星市场对面的名师名剪发廊叫该发廊的员工王某甲一起吃宵夜,发廊老板王某乙称王某甲要搞完卫生才能离开,“小介”对此不满遂与王某乙发生口角争执,王某乙的妻子艾某甲上前劝阻时,被“小介”用发廊的凳子砸到头部,发廊员工张某甲见状即上前将“小介”拉开,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小介”与王某乙、艾某甲、张某甲互相推打至发廊门外,在发廊外的被害人荣某乙见状亦上前劝阻,后被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小介”殴打,双方继而互相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杨某甲跑回吃宵夜的地方纠集了“小加”、“老朱”过来,被害人荣某乙、艾某甲、张某甲见状就跑进发廊里并关上发廊的玻璃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五人上前推顶玻璃门,后被告人杨某甲用啤酒瓶将玻璃门砸碎,五人冲进发廊,一齐对荣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其中,杨某甲手持玻璃门铁拉手、“小介”手持凳子对荣某乙进行殴打,致荣某乙头部、左前臂、右前臂肿胀、右颞部、颈部擦伤。经法医鉴定,荣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王某乙、艾某甲的损伤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乙、艾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蓬)公法鉴字(2016)9号、20号、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收款收据一份、情况说明、收据、协议书、谅解书、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称其在发廊里没有打人,是劝架的一方,而且没有打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乙、艾某甲、张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乙辨认的视频监控截图中可得知,被告人杨某乙在发廊叫王某甲吃宵夜时伙同杨某甲、“小介”两人与王某乙、艾某甲及被害人荣某乙互相殴打,随后杨某甲纠集了“小加”、“老朱”过来一同推顶发廊的玻璃门时杨某乙也有参与其中。杨某乙与杨某甲的供述、几名证人证言以及视频监控截图能相互印证,可证实杨某乙参与了整个打架的过程,因此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没有打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乙、艾某甲、张某甲以及王某甲的证言可得知,当时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和“小介”到群星市场对面的名师名剪发廊叫该发廊的员工王某甲一起吃宵夜,与老板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小介”先是推搡王某乙的胸口,继而用铁凳子殴打艾某甲的头部,然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后被害人荣某乙在发廊外看见后跑去劝架因此被殴打;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的供述也证实当时“小介”确实有用铁凳子攻击艾某甲的行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是杨某甲、杨某乙、“小介”在发廊无端生事,并且“小介”先动手打人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称杨某甲、杨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到名师名剪发廊叫该发廊的员工王某甲一起吃宵夜的就是杨某甲、杨某乙、“小介”三人,三人先是跑到发廊借酒意随意殴打王某乙等人,后发现打不过对方即纠集“小加”、“老朱”一起去推顶发廊的玻璃门,被告人杨某甲还用玻璃酒瓶把发廊的玻璃门砸碎,并用玻璃门铁拉手殴打被害人荣某乙的头部,三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实施了殴打荣某乙及几名证人的客观行为。以上事实可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及同案人“小介”在本案中均起着积极主动作用,因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称杨某甲、杨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称杨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请求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称杨某乙是初犯;已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已支付,取得了受害人荣某乙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无故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当被被害人等人推出发廊外之后,又纠集他人砸烂发廊玻璃门,再次入屋殴打受害人,情节恶劣,而且杨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两被告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荣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荣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800元,得到被害人荣某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侵稳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