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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884号

陈谞烁与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谞烁,苏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884号

原告:陈谞烁,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苏志,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陈谞烁与被告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莫艳学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谞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被告立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借款时被告将小型轿车(桂J×××××)交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后原告得知车辆并非被告本人所有,是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原告已把车辆归还给出租车公司。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谞烁主张被告苏志向其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偿还原告陈谞烁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艳学

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

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虞始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