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清盛,系农民。2016年3月16日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娟,山西正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杨某家中购进土质海洛因0.08克,后在该村村口将所购毒品卖给向和月。2、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从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杨某家中购进土质海洛因0.08克,后在该村村口将所购毒品卖给向和月。3、2016年3月15日17时许,在太谷县人民医院内,被告人王某从杨某手中购进土质海洛因2小包,欲再次贩卖,被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疑似土质海洛因毒品2小包。经鉴定,两小包毒品共重0.16克,均鉴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土制海洛因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达0.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陈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第三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是土制海洛因,纯度不高,且系受吸毒人员委托代为购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杨某家中购进土质海洛因1小包(约0.08克),后在该村村口将所购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向和月,非法获利200元。2、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从太谷县北洸乡南洸村杨某家中购进土质海洛因1小包(约0.08克),后在该村村口将所购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向和月,非法获利100元。3、2016年3月15日17时许,在太谷县人民医院内,被告人王某从杨某手中购进土质海洛因2小包欲再次贩卖,被太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出租车上查获疑似土质海洛因毒品2小包。经鉴定,2小包毒品共重0.16克,均鉴出咖啡因、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向和月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太谷县公安局北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54部队出具的证明、士兵证复印件、太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数量达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第三次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三、涉案毒品0.1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宪斌
审 判 员 杨 琛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