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012号原告胡某,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晶、
代理
审判员张琼、
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份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王某乙,XXXX年生育一子王某丙。结婚之前感情还行,后来家里拆迁了,被告经常不回家,也没有给家里生活费,后来又发现他在外面欠钱,好多人到家里要钱,之后就找不到人了。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协商准备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撤诉。
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长期不在家,在外欠债很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络,至原告本次起诉时止,仍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拆迁安置房屋,系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万亩良田改造时安置,根据本院调查,该房屋系按人头安置,安置的两套房屋内有被告父母及原被告子女的份额。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六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充分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则,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决定由哪方抚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近期一直处于失去联络的状态,王某丙由原告胡某抚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要求抚养王某丙,因此
本院认为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王某丙的实际需要,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状态,被告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450元为宜。因拆迁安置的房屋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双方若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另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丙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450元的标准给付王某丙抚养费,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甘晶
代理
审判员 张琼
人民陪审员 秦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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