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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1090号

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1090号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地址岷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晖,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永琴,男,1982年9月27日生,住岷县。被告梁春艳,女,1986年5月15日生,地址同上。系吴永琴妻子。被告包金平,男,1973年9月1日生,住岷县。被告李小彦,女,1975年5月15日生,地址同上。系包金平妻子。被告吴民新,男,1987年8月28日生,住岷县。被告陈锁霞,女,1989年12月8日生,地址同上。系吴民新妻子。

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永琴、梁春艳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7.83‰,同时原告与被告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余5万元本金未偿还。现该笔贷款已逾期,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本金5万元,利息208元,罚息1489元,合计51706元。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上诸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后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6年8月3日起计息,并利随本清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吴永琴、梁春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永通公司给被告吴永琴、梁春艳贷款8万元,用作收购药材,期限12个月,月利率17.8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8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余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贷款已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现已逾期。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08元、罚息1498元,合计517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向原告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8万元的事实。2、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自愿为被告吴永琴、梁春艳贷款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的期限、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4、利息及罚息一览表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吴永琴、梁春艳截至2016年8月9日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08元,罚息1498元,合计5170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吴永琴、梁春艳、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永琴、梁春艳收到贷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形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自己的承诺和合同约定按时督促被告吴永琴、梁春艳清偿借款本息,而未尽督促职责,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清偿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永琴、梁春艳清偿原告定西市岷县永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3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止),并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包金平、李小彦、吴民新、陈锁霞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吴永琴、梁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鸿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