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时6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杨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4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时6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猎德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杨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43.0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户籍材料,现场录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