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670号
原告:贺小洪,男,汉族。
被告:赵有国,男,汉族。
原告贺小洪与被告赵有国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洪、被告赵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理法律诉讼的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西航空职业学院的一名法学教师。2015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李国华的一桩民事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为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起诉前的所有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完成后,被告以案件有变故为由,暂停了诉讼活动。直到2015年11月底,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以李国华代理人身份参加执行异议诉讼,原告重新搜集整理相关材料,先后写了两份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于2015年12月2日参加了开庭。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原告依被告要求,继续作上诉准备,并完成了诉状。在立案审理时,由于原告所代理的被代理人不在场,至使案件没有立案。之后,被告便不再与原告联系,经追问才知其已另请律师作为李国华的代理人。被告单方面移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没有意见,但原告先后为被告完成了三个阶段的工作,耗费了大量心血和精力,被告应当按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赵有国辩称,原告代理的是李国华,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没有代理资格,故不存劳务费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贺小洪与被告赵有国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由原告贺小洪代理被告赵有国办理房屋确权诉讼及申请执行产权过户。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以房屋产权成功过户作为取胜的唯一标准;案件如不需要经过中院取胜,由被告赵有国向原告贺小洪支付人民币10,000元,案件如需经过中院审理取胜,则由被告赵有国按标的的3%向原告贺小洪支付费用。原告贺小洪为办理委托事项,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后,被告赵有国以其没诉讼代理资格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另查明,原告贺小洪无律师执业资格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赵有国无亲属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贺小洪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人员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原告贺小洪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赵有国无亲属关系,也无证据显示其经过被告赵有国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故原告贺小洪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其与被告赵有国签订的诉讼、执行代理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贺小洪自述是一名法学教师,应当知道其与被告赵有国签订的诉讼、执行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显然具有过错,对其所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其诉请被告赵有国支付其劳务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小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贺小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
人民陪审员 龚小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