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35号

原告付xx诉被告付xx1、杨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付xx,杨x,付xx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付xx。委托代理人杨占成。被告杨x。被告付xx1。

原告付xx诉被告付xx1、杨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生产队解体时,原告分得“湾家沟林地”,后被要路沟乡平房子村委会承包给二被告。2011年经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将“湾家沟林地”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服上诉,中院改判,二被告将湾家沟林地返还给原告。2012年8月10日经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将林地给原告,并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其中四至清楚。去年腊月和今年正月、二月原告上山砍刺槐,二被告阻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在湾家沟林地砍柴时,被告不得干涉,排除妨害。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林权证范围内(即湾家沟林地)砍柴,二被告根本没有干涉,只因原告强行霸占的小果园里的清台子、薯井及湾家沟阳坡三处山林,且此三处山林全是刺槐树,并且此三处刺槐树林与果园相连,统称为小果园。二被告在2003年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委会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且合同中有明显的四至范围。建昌县人民法院错误将二被告承包果园合同中的一部分(即湾家沟林地)判决给原告,二被告也认可将湾家沟林地给原告。但原告强行要求二被告承包果园里的清台子、薯井、湾家沟阳坡占为己有明显违法,原告要的地方不在“湾家沟”范围之内。原告起诉之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二被告在承包果园时,原告之子付xx2也曾参与竞争承包。故原告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以要路沟乡平房子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以付xx1、杨x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把违法发包给第三人的属原告经营的位于湾家沟林地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建喇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立即将位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邱家沟组的湾家沟林地返还原告;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无效。宣判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委会、付xx1、杨x均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09)建喇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建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位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邱家沟组的湾家沟林地返还原告;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无效。宣判后,付xx1、杨x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葫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付xx1、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位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邱家沟组的湾家沟林地返还被上诉人付xx。付xx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建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杨x、付xx1所占有的平房子村邱家沟组湾家沟林地的经营权归付xx管理,四至为:东至于合自留山、南至耕地、北至耕地、西至耕地。(2012)葫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要路沟乡平房子村村民,原告也具有该组成员资格,但于1987年转为公办教师。湾家沟林地位于平房子村邱家沟组,权属为邱家沟组所有。1984年生产队解体后分配沟渠林地时,将树分给个人,对棉刺槐面积没分,林地归邱家沟所有。原告分的柳树9棵、杨树1棵。1992年原告取得了山林权证。山林权证记载四至为东至于合、南至地、西耕地、北至地。2003年邱家沟小组考虑到小果园及棉刺槐无人管理现状,平房子村委会经群众三次讨论后决定以招标的方式发包邱家沟组面积约30亩的一片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湾家沟”也在其四至范围内,约占该果园的总面积的20%。在竞拍过程中,原告儿子付xx2也参与了竞拍,并提出承包期限30年,出价为3400元,后杨x、付xx1二人合伙出资,3500元应价中标,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承包果树合同》,重新点了边界。建昌县公证处以(2003)建证经字第261号公证书对该合同文本进行公证。平房子村委会、杨x、付xx1提请相关部门对原告山林证效力作出认定,林业部门对此事未给予处理意见,仅提供了一份关于登记换发林权证书通告。通告要求林木所有者于2009年10月31日前,到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换发新证,换证工作至2009年12月3日。换发新证后,以前各个时期发放的《林权证》同时作废,但整个要路沟乡没有进行换证工作,均已原林证为准。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和2015年农历1月份、2月份在位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邱家沟组林地砍柴时,二被告进行阻拦。经本院支持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012)葫民二终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xx1、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位于要路沟乡平房子村邱家沟组的湾家沟林地返还付xx。故付殿阁依法享有对湾家沟林地的经营管理权,故付xx的合法经营管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付xx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被告对湾家沟林地的四至存在争议,同时对执行标的物(湾家沟林地)没有执行完毕。故原告应待执行完毕后,执行标的物交付后,湾家沟林地四至边界点清后,如果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再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弓志平

审 判 员  徐晓华

代理

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