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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488号

桂忠新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桂忠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王晓磊,遵吉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488号原告桂忠新,现住湖南省衡阳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中路36号。负责人刘志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地址:广西省南宁市鲤弯路18号。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第三人王晓磊,现住河南省许昌县。第三人遵吉培,现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原告王晓磊之妻。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许昌县灵井镇岗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原告桂忠新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第三人王晓磊、遵吉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树军、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养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第三人王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将在新疆昌吉收购的红提3577件每件8公斤、价值536550元委托给第三人王晓磊驾驶的×××号挂×××冷柜重型货车运输至广东东莞,按照约定整柜销售给泰国外商,在春节期间,红提的市场零售价为31.6元/公斤。2016年1月18日,原告按惯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为×××号挂×××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2016年1月19日20时左右,第三人王晓磊驾驶的×××号挂×××冷柜重型货车从昌吉出发,2016年01月20日03时58分,程刚飞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G30高速3290公里+2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王晓磊驾驶的×××号挂×××冷柜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护栏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护栏、车辆和货物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王晓磊无事故责任。”程刚飞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号挂×××冷柜重型货车的车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定损,并于2016年1月28日要求原告在>上签字,因原告托运的红提属于鲜、活产品,必须在0°至-2°恒温状态下运输,才能保证红提的存储和新鲜,而2016年1月20日鄯善县的温度在-20°左右,期间所经过的路段温度也在-18°左右,×××号挂×××货车被撞后,车厢已经无法保持恒温,造成红提全部被冻坏,泰国外商到现场看后直接取消交易,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36550元并承担延期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已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月21日,2月22日以后延期赔偿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进行补充赔偿;3、第三人王晓磊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司机即第三人王晓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号挂×××冷柜重型货车已经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第三人王晓磊,所以我公司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货物及货物损失多少事实不清。4、原告对造成的损失有部分责任,因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王晓磊电话通知了货主,货物在广东滞留了十几天,所以货主对货物的损失存在一定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按照保险合同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3、原告不属于×××车辆的第三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号挂×××冷柜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既然不能达到冷藏目的,就应该将车辆维修之后再上路行驶或者将货物转移至其他冷藏车运送至目的地,但作为驾驶员的第三人王晓磊并没有履行这个义务,所以×××号挂×××冷柜重型货车的驾驶人第三人王晓磊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5、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我公司认为还应该追加×××车辆的驾驶人程刚飞及车主李伟国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我们认可。原告的货物在我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及×××号挂×××冷柜重型货车的驾驶人无责,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超过第二被告赔偿限额的部分,我们再进行补充赔偿。另我们只对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包括利息及鉴定等费用。第三人王晓磊、遵吉培述称:1、原告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而第三人王晓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由×××车辆的车主及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明,这个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及事故责任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认可,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认为与原告无关。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货物定损认定的事实原告不认可,价值原告也不认可,因原告认为是全损。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1、确认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2、认定货物总价35万元过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货物定损认定的事实及价值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国内货物运输投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对象就是30吨葡萄,运输车辆就是×××号挂×××冷柜重型货车,起运地是新疆昌吉,目的地为广东东莞。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投保单可以看出来赔偿限额为20万元,货物价值也是20万元。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购物单、发票一联、照片,用以证明2016年2月2日,原告到湖南衡阳市大型超市购买红提,单价为31.6元/公斤,原告就是以该市场价格计算的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关于价格问题没有可比性,因为地点、东西不一样。所以价格也不一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及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这三组证据不是本案受损货物的品种,所以单价不认可,同时两第三人还认为货物价格应该以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为准。因有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号挂×××冷柜重型货车受损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及两第三人均认可。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一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已将事故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第三人王晓磊,车辆总价款为659862元,王晓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车款。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认为应由法院采纳。两第三人认可,没有异议。因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由蒋亚南于2016年1月29日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蒋亚南是货主,桂忠新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另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均认可,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蒋亚南和原告都是货主,他们是合伙人。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3577件共计30吨红提葡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起运地为新疆昌吉、目的地为广东东莞,双方还特别约定:”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王晓磊驾驶的×××号挂×××冷柜重型货车将上述葡萄从新疆昌吉运输至广东东莞。2016年01月20日03时58分,程刚飞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G30高速3290公里+2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王晓磊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与护栏发生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护栏、车辆和货物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王晓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晓磊所驾驶车辆的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但第三人王晓磊却没采取任何措施继续赶路,等到了广州葡萄就开始往外流水,原告方见了葡萄有损害也不卸货,最后葡萄全部坏掉被第三人王晓磊扔了。交通事故中,程刚飞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毁损的30吨葡萄赔偿额536550元计算是否合理;二是三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据此,原告葡萄毁损的赔偿额应按照葡萄运输目的地即到达地广东东莞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购物单、发票和照片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到湖南衡阳市大型超市购买红提葡萄的单价为31.6元/公斤,而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新疆葡萄在广东东莞的市场价格肯定要高于湖南衡阳,因此,毁损的30吨红提葡萄,原告按17.885元/公斤计算是不可能高于广东东莞市场价的,故原告主张的30吨葡萄损失17.885元/公斤×30吨=5365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只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葡萄的损失在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葡萄只是一部分损坏并没有全部损坏,对此原告与第三人王晓磊亦予以认可,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要对这部分的损失具体多少要举证证明,但因货物运输人第三人王晓磊在明知其车辆的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损失可能会继续扩大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致使原告无法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30吨葡萄承保了保险金额200000元的货物运输险,故减去双方特别约定的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即536550元×10%=53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00000元-53655元=146345元。>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既然第三人王晓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葡萄完整无损运至目的地广东东莞已构成违约,那么桂忠新作为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即货物的托运人有权选择要求第三人王晓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晓磊明知其车辆的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葡萄的损失随时可能会继续扩大,但因其疏忽大意,一方面未能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措施,使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葡萄损失具体是多少,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向交通肇事方程刚飞及其所驾驶车辆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另一方面在车辆的保温装置失灵,已无法保持恒温的情况下,还继续赶路,所以第三人王晓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有明显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考虑原告未能及时卸货,对最终导致葡萄全部损坏亦有过错,本院酌情由第三人王晓磊承担60%即(536550元-146345元)×60%=234123元的赔偿责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遵吉培作为妻子应与丈夫第三人王晓磊一并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晓磊、遵吉培赔偿货物损失234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号挂×××冷柜重型货车使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第三人王晓磊,且第三人王晓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身对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忠×××元;

二、第三人王晓磊、遵吉培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忠×××元;

三、驳回原告桂忠新对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桂忠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86元,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2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2496元、第三人承担3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际清

审 判 员  吕梁军

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 员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