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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执行字第201号

郑天顺与陈炳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天顺,陈炳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郑天顺,男,194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炳新,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代为履行会产生相关执行费用且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陈炳新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