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2民初406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孔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山,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贾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30561.64元(截止2016年5月22日止,其中本金105323.82元、利息10324.55元、各项费用14913.2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在其诉状中虽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后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号码多次联系亦未果。原告应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即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此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原告必须留存的被告信息资料。经本院通知原告限期补正,原告逾期未补正。因此,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信用卡申领人与本案被告是否为同一人及本案被告是否真实存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勇强
人民陪审员 冯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