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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676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无业。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项荣,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己,无业。

上诉人马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任全、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静、马项荣、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马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六人,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己、马某戊。被继承人马某于2000年3月22日去世,曹某于1998年5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马有才与曹某生前在徐州市泉山区卧牛四队成才巷20#建有平房六间,登记在马某名下,建筑面积共计84.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徐九房26**号。2000年3月29日,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马某己、马某戊就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原有土墙瓦屋三间,西屋简易房两间,小灶房一间及过道,经共同协商同意由老大马某乙给付老二马某丁3000元,今后此房永久归马某乙使用,此据由李振华、曹某、马良佰参与解决。以下有事主与参议人签名生效”。在该协议上,有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己、李振华、曹某的签名。事后马某乙支付给马某丁3000元,该房屋由马某乙长期居住。2006年,马某乙将父母旧房推倒在该宅基地上自行出资翻建了两层楼房,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14年12月,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火花社区居委会出具徐州市泉山区徐商公路南侧卧牛片区项目确权认定单(无证),内容为:“兹确认马某乙,身份证号××,征收编号:5-127,该户为我社区(村)集体组织成员,并长期、稳定居住于我社区(村)。该户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提供土地、房产证件,但该户在我社区(村)范围内仅有此一处宅基地,且该征收编号房屋为其所有。特此确认!(签章)”。徐州市徐商公路南侧卧牛片区项目非成套住宅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单上载明:征收编号:5-127号房屋产权人马某乙,待估房屋概况: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产权资料及合法房屋面积确认单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乙,总层数2层。2014年12月20日,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征收人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马某乙签订房屋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4组XX号房屋(建筑面积284.92m2)被征收,征收补偿总金额1267981元。后马某甲提起遗产继承诉讼时,该房屋已被拆除。依据马某甲申请,法院调取了位于卧牛四队成才巷20#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马某,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建筑面积84.88平方米(45.6+29.67+9.61)。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所能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协议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甲申请对《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的指纹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按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庭审中马某甲主张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指模并非其本人所按。根据协议中在协议上签名生效的约定,协议人签字,该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申请进行指纹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被拆迁房屋(征收编号:5-127)是否为遗产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在马某去世后,继承人就房屋处理达成了协议,协议写明“经共同协商同意由老大马某乙给付老二马某丁3000元,今后此房永久归马某乙使用”,马某甲主张协商房产仅是由马某乙使用,但结合签订协议时当地的房屋价格、民风习俗和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该协议实际是对马有才遗留的房产的处分,六间房产归马某乙所有,后马某乙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马某丁房屋折价款3000元。另,该房产在2003年协议签订后,至房屋在2014年拆迁前十余年的时间,该房屋历经灭失和翻盖,马某甲均未对该房产进行过主张,故认为被继承人遗留的六间房屋继承人已协商处理完毕。综上,马某甲主张房屋拆迁款系其父母遗产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我与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均未见过《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更没在该协议上签过字、按过指纹。2000年3月29日签协议时,我和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均不场,证人曹某一审作证时称记不请我们四人是否在场,没说实话。一审判决偏听偏信马某乙的一人之词,判决不公。一审中,曾申请对《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我和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四人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但一审未予同意,如果签名和指纹是我的,我败诉无话可话,一审显然是偏袒马某乙,请求二审法院同意我们的鉴定申请,以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在2000年3月29日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签了字,可以确认签字的效力,一审法院没有对指纹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遗留的财产已于2000年3月29日继承分割完毕,涉案拆迁补偿款并非其父母的遗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丁、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均答辩称,上诉人马某甲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对的,马某丁、马某己并强调,2000年3月29日签订协议时,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四人当时并不在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甲以及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否认2000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四人签名系本人所书写,申请对协议决定上四人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决定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签名字迹是否系各人本人所写,以及签名处红色指印是否系各人本人所留进行鉴定。2016年6月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文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签名字迹“马某丙、“马某己”、“马某甲”、“马某戊”分别是马某丙、马某己、马某甲、马某戊所写;[2016]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签名字迹“马某丙”、“马某己”、“马某甲”、“马某戊”处红色指印是否其本人所留。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马某乙无异议,上诉人马某甲则提出异议,并改变之前陈述,称字是其所签,但对协议决定的内容不知道。马某乙和马某丁在分割父母房产时候,其确实不在场,不可能在分割房产协议上签字,只是事后在要父母留下的地村里给补偿的钱时,上诉人马某乙一方曾让其签了一个东西,签字的时候纸是折起来的,其并不知道内容。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亦改变之前陈述,均表示对协议决定上签名系本人所写无异议,但对协议决定的内容并不知情。对上诉人马某甲及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的异议,经查认为,原一审审理期间,马某甲曾主张决定协议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在上诉状及二审审理期间均提出协议决定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亦发表相同的答辩意见。在法庭反复向上诉人马某甲及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确认并释明后,马某甲及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仍坚持称签名并非各人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现经鉴定,明确协议决定上四人签名均分别系本人所签,四人又否认二审审理期间的当庭陈述。上诉人马某甲及被上诉人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的陈述反复无常,自相矛盾,对四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文鉴字第281号和[2016]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主张其与马某丙、马某戊、马某己均未在2000年3月29日所签订的《关于马某遗产房屋协议决定》上签名和按手印,协议决定上的签名和手印均非几人所写所留,但经鉴定,能够确认协议决定上四人签名均系四人所写。至于马某甲提出即使系其签字,但其对所签内容并不知情,其是在另一份材料上签字的主张,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为信,故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5600元,均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红

代理

审判员  杜秀兰

代理

审判员  谢立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