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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171号

叶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171号原告叶蓉,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汉江路***号。负责人刘伟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叶蓉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蓉、被告联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蓉诉称:2015年4月25日,叶蓉向联通分公司缴纳了一年的宽带使用费600元,但在2015年8月23日晚间,联通分公司私自拆走了宽带电缆及机电箱,导致不能正常上网。因联通分公司使用老化、报废的线缆及机电箱欺诈消费者,侵害了叶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联通分公司按照“退一赔三”的原则赔偿叶蓉6960元;2、联通分公司赔偿叶蓉精神损失费3000元;3、由联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通分公司辩称:1、与联通分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叶蓉的弟弟叶鹏,叶蓉主体不适格;2、叶蓉已于2016年5月5日与联通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应再另行起诉;3、联通分公司按照国务院光纤入户文件统一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因改造导致网络使用不成不是联通分公司的原因,且叶鹏小区改造时已发布了公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叶蓉以其弟叶鹏的名义向联通分公司支付了一年的宽带使用费600元,使用期限于2016年4月25日届满。2015年8月24日,叶蓉发现家中网络不能正常上网。8月27日,叶蓉以叶鹏的名义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樊城分局投诉,但经该局三次调解,叶蓉与联通分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宽带使用期届满2016年4月25日止,叶蓉的宽带均无法正常上网。2016年5月1日,叶蓉以叶鹏的名义向联通分公司汉江路营业厅反映宽带未到期停机,因叶蓉的宽带办理了与手机号码融合业务,联通分公司为叶蓉办理了宽带与手机号码拆分业务,叶蓉同意手机号码办理正常资费套餐,宽带不再使用,并表示对该问题不再投诉。

本院认为:叶蓉虽以其弟叶鹏的名义向联通分公司支付宽带使用费,但因叶蓉是实际付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系网络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就网络服务合同主张权利,联通分公司关于叶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蓉诉称联通分公司以老化、报废的线缆及机电箱欺诈消费者,应当按“退一赔三”的原则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联通分公司作为有能力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在收取叶蓉宽带使用费时并未诱使叶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联通分公司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次,叶蓉向联通分公司支付的600元系宽带使用费,而非为购买线缆及机电箱支付的价款,不论联通分公司提供何种电缆及机电箱,只要能保证叶蓉正常上网,叶蓉的合同目的即已实现,联通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已履行;第三,联通分公司收取了叶蓉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网络使用费后,有义务保证叶蓉的宽带在上述期间正常上网,不论联通分公司是否进行网络升级改造,均不能侵犯叶蓉正常上网的权益,但叶蓉的网络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在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均无法正常上网,联通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联通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叶蓉以联通分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联通分公司按照“退一赔三”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联通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叶蓉在长达八个月时间内不能正常上网,应当承担赔偿叶蓉损失的责任。因叶蓉未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叶蓉现有损失为八个月不能正常上网的宽带使用费400元(600元÷12个月×8个月=400元),该损失联通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联通分公司辩称已与叶蓉达成调解协议,叶蓉不应再另行起诉。根据联通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叶蓉仅表示对该问题后期不再投诉,而未表示放弃其他权利,故叶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叶蓉要求联通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蓉损失400元。

二、驳回原告叶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蓉负担2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鲁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