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231号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建华。
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胡敬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汉兵、郑美玲,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建华于2015年8月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046元,同时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付,被告拒绝支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46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2%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建华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也应该偿付。但因与原告就饲料销售年度奖的返还、有关门面装修、广告标牌制作费用的承担及约定销售优惠政策的落实,双方尚��妥善处理好。只要处理好了上述遗留问题,货款我会给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于2015年8月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1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046元。被告王建华予以签字确认。对账单上明确记载:“现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人尚未给付贵公司的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陆万玖仟零肆拾陆圆整(69046元)。本人已收到前述货款且无质量异议,并承诺上述未结货款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否则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后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对账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买卖饲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拒不支付,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计算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农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敬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蔡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