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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184号

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2016年4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采育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上8时许,阳新县洋港镇田丰村村民柯某赶往外甥女婿程某甲家中询问程某甲儿子的下落时,与程某甲的二哥即被告人程某发生争吵并互殴,继而程某拿起家中的菜刀砍伤柯某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起诉来院后,被害人柯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同意赔偿了被害人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51.72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柯某的谅解。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程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办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程某乙、柯某甲、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光碟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柯姝华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查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