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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1649号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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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1649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刘嘉文。结婚之后,被告因长期酗酒经常与我生气吵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8日被告无端殴打我,造成我右眼受伤。

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心受到伤害,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达到无法维持的程度。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长期酗酒,也没有家庭暴力。2015年3月8日,是我与原告生气,原告先抠了我,我挥手碰到原告,是原告先开始打我的。原被告婚前不缺乏了解,从子女出生日期及结婚日期来看,原被告婚前就已经了解。并且二人生育后共同生活四五年,二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感情未破裂。经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刘嘉文。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共同生育子女,虽有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

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秀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瞿黄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