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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345号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吸毒违法人员龚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要求下,先后三次带龚某至本区澄江路“好声音KTV”附近,向贩毒人员“小马”(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龚某三次均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而被告人李某某每次均留下其中的0.4克供自己吸食,其余毒品再交还给龚某。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澄华街道冠山学校附近,遇见吸毒违法人员龚某,龚某因毒瘾发作,以8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及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一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