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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2372号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陈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372号

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元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

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彤公司)与被告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460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4607元,该款在30日内还清,逾期按月息1.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培未能按约履行自己的承诺,后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4607元的事实,需承担利息。被告陈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母线槽,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结账。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江苏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金额(大写)玖万肆仟陆佰零柒元(¥94607.00)该款在30天内还清,逾期按月息壹分伍计息借款人:陈培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培欠原告借款94607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应偿还原告华彤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94607元及利息(自逾期次日即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姚圣羽

人民陪审员  季荷琴

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解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