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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恢152号之一

倪淑君与陈朝霞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淑君,陈朝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恢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倪淑君,女,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陈朝霞,女,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倪淑君与被执行人陈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朝霞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5129.84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案由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续行查封登记于廖宁忠名下与被执行人陈朝霞共有的位于汕头市全套房产,另经向银行、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朝霞名下房产,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6)粤05执恢1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福明执行员 :卢俊生执行员 :曾恩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旭昇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