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97号
原告:张长征,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孙冠,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善勇,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贾路路,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张长征与被告贾善勇、贾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善勇、贾路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善勇、贾路路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3月-2015年10月),尚余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为���;2、本案诉讼费由贾善勇、贾路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贾善勇、贾路路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张长征借款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其找贾善勇、贾路路催要借款及利息,贾善勇、贾路路拒不偿还。贾善勇、贾路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贾善勇、贾路路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张长征借款4万元。张长征将4万元现金交付贾善勇、贾路路,贾善勇、贾路路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据有贾善勇、贾路路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贾善勇、贾路路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张长征催要未果,致纠纷发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长征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善勇、贾路路向张长征借款,并出具借据,张长征将借款4万元交付贾善勇、贾路路,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张长征交付借款起生效。张长征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贾善勇、贾路路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借期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对贾善勇、贾路路未偿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张长征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善勇、贾路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征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贾善勇、贾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单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