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严永升,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肖远德、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梁壮志,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严永升诉被告王影、梁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梁壮志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梁壮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福州中院维持该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基础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如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8%;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利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如乙方到期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及本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另按所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给甲方;若甲方急需用款,应提前两周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继续借款需求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续签)》,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同样理由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基础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合同其余条款与2014年2月15日订立的合同条款相同。2015年4月1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继续借款需求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续签)》,约定借期至2016年4月11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订立后,原告以受让人陈娟对被告的债权总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60万元整的方式及时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在2015年4月份之前均能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5年5月份起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4-6月总计欠息5400元),2015年6月初,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按合同约定提早两周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要求。但被告仅在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拒绝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600元(其中4-6月尚欠5400元,其余利息按1.8%/月,暂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合计人民币1512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总计12100元(暂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之后违约金(罚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二项合计1524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格的诉讼主体;A2.《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2014.2.15)、《借款合同》(续签)(2015.2.15),证明原告受让了陈娟对被告王影的100万元借贷债权,被告已确认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A3.《借款合同》(续签)(2015.4.11)、《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A4.《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借款利息;A5.《补充协议》(2015.6.19)。证明针对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就还款时间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A6.《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于2014年2月15日从乙方向陈娟借款中拨出;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利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到期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利息及本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另按所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给甲方;若甲方急需用款,应提前两周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归还甲方本金及利息。”陈娟到庭确认该100万元借款的债权系其出让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双方续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延期至2016年2月15日,付息时间为每月11日之前。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另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影应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王影均未按约还款。另被告王影每月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8000元至2015年6月止。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影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款项60万元汇给被告王影。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约定:“借期延期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于每月11日前将上月利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如被告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另按所欠款项总额千分之一支付罚息给原告。”被告王影每月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利息10800元至2015年3月止。2015年4-6月被告王影每月仅支付利息9000元,三个月尚欠原告利息总计5400元。自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另被告王影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余借款本息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王影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王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与被告王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2日起开始计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王影、梁壮志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影、梁壮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严永升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6月利息余款5400元,另从2015年7月12日起算,以年利率24%计,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2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霞
审 判 员 梁文鸿
人民陪审员 汪庆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