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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053号

刘爱云与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爱云,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053号原告刘爱云,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17180534-8。法定代表人兰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云诉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云的委托代理人谷英华,被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云诉称,2016年1月10日,刘灵灵驾驶豫D×××××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乌路公交站点进站时,撞到等车的刘爱云,致使刘爱云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灵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云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刘爱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3278.56元;2、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就原告刘爱云全部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市公交公司所属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刘爱云的合理诉求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前期向原告刘爱云垫付费用1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市公交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刘爱云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负全责,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4时30分,刘灵灵驾驶豫D×××××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乌路公交站点进站时,撞到等车的刘爱云,致使刘爱云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灵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爱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爱云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椎间盘突出高血压冠心病,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小涛、儿媳朱艳娜护理照顾。期间花费医疗费17543.74元,门诊费用2250.04元,共计19793.78元。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4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弯腰、负重,禁止剧烈运动,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2、继续规范抗骨质疏松治疗,多食高钙食品、多晒太阳,适度行功能锻炼;3、建议专科治疗高血压冠心病;4、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每隔3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刘爱云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爱云予以认可,原告起诉金额中不包括该垫付费用。另查明,一、发生事故的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市公交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刘灵灵驾驶,刘灵灵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

二、发生事故的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刘爱云,1952年12月28日出生,定残时原告刘爱云63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爱云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爱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鹰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者刘爱云腰椎损伤伤残等级查时评定为十级伤残。2、如被申请方对本次鉴定有异议,允许重新鉴定。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刘爱云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刘爱云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793.78元(医疗费17543.74元,门诊费用2250.04元,共计19793.78元);2、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护理费16585.89元:原告刘爱云共计住院22天,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记载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每隔3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护理人员张小涛、朱艳娜从事批发零售业,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4422.90元(36690元/年÷365天×22天×2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记载显示:“多休息,4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弯腰、负重,禁止剧烈运动,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原告刘爱云主张出院后1人护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朱艳娜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2162.99元(36690元/年÷365天×121天×1人)。5、伤残赔偿金43479.2元:原告刘爱云定残时6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10%);6、原告刘爱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刘爱云的伤情、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及社会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刘爱云的主张予以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原告刘爱云母亲汪四娃(1936年2月3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被扶养人汪四娃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88.5元(17154元×5÷2人×10%);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687.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灵灵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爱云相撞,致使原告刘爱云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刘灵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爱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刘灵灵驾驶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市公交公司应当对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爱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爱云要求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豫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爱云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113.78元(9793.78元+1100元+22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其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损失为11113.78元,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但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8891元,剩余2222.78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原告刘爱云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9573.59元(16585.89元+43479.2元+5000元+4288.5元+2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爱云全额赔偿。原告刘爱云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刘爱云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故原告刘爱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向原告刘爱云支付赔偿款各项共计88464.59元,被告市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爱云22**.78元。由于市公交公司应经垫付了10000元,故市公交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且其垫付的1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其超出部分为7777.22元,可向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另行主张,由于本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经有7777.22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刘爱云实际支付8068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爱云支付理赔款共计80687.37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817元,由原告刘爱云负担3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 菡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