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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900号

陈延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王心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陈延会,王心芳,陈世瀚,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

诉讼代表人:厉彦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会,男。

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心芳,女。

原审

被告:陈世瀚,男。

法定代理人:王心芳,女。

原审

被告:陈洁,女。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陈延会、原审被告王心芳、陈世瀚、陈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会一审诉称:2011年2月起,其通过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的信贷员陈福东在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分5次存款共计32215.75元,期限为一年,由陈福东给出具存单共计5份。2014年5月,陈福东不幸去世。其到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取款时,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拒绝支付该存款及利息。请求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王心芳、陈世瀚、陈洁支付给存款32215.75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陈延会向法庭提供五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王心芳、陈世瀚、陈洁一审辩称:答辩人的亲属陈福东生前系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的代办员,2014年5月病故,对于陈延会是否通过陈福东在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办理过存款业务,答辩人不知情;陈延会所提交凭条的签字是陈夫东,答辩人不予认可;陈福东死后,答辩人未继承其遗产,请求驳回陈延会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一审辩称:陈延会起诉本行主体不当,邮政银行棋山支行的管理属于莒县邮政局管理。陈延会所诉在答辩人处存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对本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延会与王心芳、陈世瀚(王心芳之子)、陈洁(王心芳之女)均系莒县棋山镇珠山村村民,王心芳之夫陈福东于2014年5月份病故。陈福东原系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的信贷员,代办该支行的存款等业务。陈福东接受村民存款时给村民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并经常在该凭单上用黑色签字笔或蓝色圆珠笔落款为“陈夫东”。自2011年2月10日到2012年3月25日,陈延会到本村陈福东处分五次存款共计32215.75元,存款期限为12个月至60个月或者活期存款。分别为:2011年2月10日存款1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1年4月4日存款1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1年5月28日活期存款215.75元;2011年12月17日存款2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3月25日存款10000元,期限为60个月。陈福东为其出具五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落款为“陈夫东”,该存款凭单上未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业务公章。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未收到陈延会的该五笔存款。陈福东死亡后,陈延会找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提取存款时,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均拒付。陈延会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杨善涛曾对棋山镇珠山村部分村民的存款纠纷进行过协调处理,后因王心芳反悔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莒县邮政局和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原同属于莒县邮政局,后改制分成两家各自经营。除个别乡镇外,多数乡镇驻地的邮政局和储蓄业务合并办公,挂两块牌子,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根据其与莒县邮政局的约定,由乡镇的邮政支书代办邮政储蓄业务。棋山邮政分局营业场所同时悬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棋山支行和棋山邮电支局两块牌子。营业室内悬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莒县分公司棋山支局的营业执照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棋山支行的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存款凭单,证实陈延会到陈福东处分五次存款32215.75元;(二)营业执照,证实棋山邮电支局经营邮政基础等业务;(三)金融许可证、公示,证实棋山邮电支局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棋山支行,办理人民币储蓄存款等业务;(四)原审法院调取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福东是邮政银行棋山支行的信贷员,本村村民经常到陈福东处存款,其也在陈福东处存过款。存款时,陈福东亲笔给储户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该凭单上落款为陈夫东,该凭单上的两种笔迹都是陈夫(福)东一人所写。陈福东死后,其找陈福东的妻子要钱,在邮政银行棋山支行主任杨善涛及村支部书记的调解下,陈福东的妻子王心芳给了其5000元;王心芳还给了高某、陈丙双各5000元,但没有给陈延君、陈延会钱;(五)原审法院调取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本村村民都知道陈夫东是邮政银行棋山支行的信贷员,村民都到陈夫东那里存钱,其也到陈夫东处存过钱,陈夫东亲笔给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该凭单落款为陈夫(福)东,该凭单上的两种笔迹都是陈夫(福)东一人所写。陈福东死后,在邮政银行棋山支行主任杨善涛及村支部书记的调解下,陈福东之妻王心芳给了其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陈延会与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主张其是由原莒县邮政局分设的,在莒县范围内只有小店镇分行属于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管理,其他乡镇的业务受莒县邮政局管理。邮政局的职权是办理邮政有关事务及其拓展的业务,不能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而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悬挂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棋山支行和棋山邮电支局两个牌子,营业执照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莒县分公司棋山支局,金融许可证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棋山支行。在办理银行业务方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棋山支行系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在莒县棋山镇的分支机构,而不是莒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棋山邮政分局和邮政银行棋山支行属于两块牌子办公,储蓄业务系根据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和莒县邮政局之间的约定而开展的,对外行使的是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的职能,故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综上,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福东系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在莒县棋山镇珠山村的信贷员,多年代理代办该支行的存款等业务,村民众所周知。陈福东以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的名义接受陈延会的存款,构成表见代理储蓄合同关系,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作为邮政银行棋山支行的县级管理机构,应承受相关权利义务。故陈延会与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生效。至于陈福东是否将陈延会的存款交给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储蓄合同的成立,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陈福东确未将存款交付邮政银行莒县支行,该行可另行向陈福东的继承人(王心芳、陈世瀚、陈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陈延会与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后,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储蓄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还规定定期存款,存户可以提前支取。陈延会可随时到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支取存款,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不予支取,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陈延会要求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陈延会要求王心芳、陈世瀚、陈洁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因该三人不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陈延会请求王心芳、陈世瀚、陈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其他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延会存款32215.7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笔存款凭单上载明的存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每笔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延会请求王心芳、陈世瀚、陈洁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陈福东系上诉人的代办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成立于2008年,上诉人与莒县邮政局不属于同一个单位,由原莒县邮政局分离而来。而所谓的代办员陈福东也并非邮储银行的员工。上诉人并未在莒县邮政局设立支行。莒县邮政局棋山储蓄所并非属于上诉人管理,其人、财、物都属于莒县邮政局管理。原审法院凭借莒县邮政局棋山支局门前悬挂的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牌照和金融许可证就认定是上诉人分支机构,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福东是莒县邮政支局棋山支局的代办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延会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陈福东系上诉人的代办员。而莒县法院从别的案件中调取的证人笔录的复印件,其证言陈述陈福东系莒县邮政局的代办员,且证人证言只是听说,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调取了部分证据且该证据属于当事人依职权所能调取的,而且调取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并未经有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审法院在不能确认证人证言有效的前提下就予以采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延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邮政储蓄银行全国仅一家,一个法人,原审法院认定邮政储蓄银行莒县支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陈福东从事邮政储蓄银行代理存款业务十几年,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多年的事实,因其不幸去世,造成了本案纠纷,其相类似案件本村就有5家,原审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中,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合法有效的。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后,本院对陈福东的同村村民陈世忠、陈世祥、陈延宝进行了调查询问,该三人证实陈福东系当地邮政储蓄银行的信贷员,当地村民对此都知悉,并且本村大部分村民都将存款交给陈福东,由陈福东向存款户出具存款单。部分村民亦因存款问题与陈福东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陈福东家属将部分存款支付了存款户,提起诉讼的存款户后又撤诉。上诉人邮政银行莒县支行不认可陈世忠、陈世祥、陈延宝等人的陈述,称凭上述几人的认知层次,不可能知道陈福东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关系,其仅是凭表象判断陈福东系邮政储蓄银行的信贷员。而且陈福东的亲属否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款单中陈福东的签字,那么被上诉人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存款合同关系并不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就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主要经营两大业务,即邮政基础业务与储蓄存款业务,而从其经营储蓄存款业务的金融许可证看,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系邮政银行莒县支行在莒县棋山镇设立的分支机构,而非莒县邮政局的分支机构。从原审查明事实及二审中对三名证人的调查询问,可以证实陈福东系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的信贷员,其以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的名义与储户发生储蓄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分支机构承担,因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系邮政银行莒县支行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起诉要求邮政银行莒县支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与本院对三名证人所作的调查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福东生前系邮政银行莒县棋山支行的信贷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调取本院已审结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莒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守吉

审 判 员  马德健

代理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