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721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富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1013号。法定代表人王博,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弘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赵家岙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楼益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平,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富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皓公司)诉被告舟山弘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多次与被告发生各种型号坚固件买卖关系(原告公司成立之前,以个人名义发生)。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经核对结算,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0309.97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309.9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欠普陀富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60309.97元,其中包括宁波市江东建国贸易经营部28517.05元,普陀东昘钢结构有限公司80894.4元,永年县通懋坚固件制造公司18267.67元,普陀区富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32630.85元,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公司公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盖章也是真实的,公司是乐平实际操作;因对账单上有写欠其他公司的欠款,只同意承担富皓公司的欠款,对于其他公司的债权需要其他公司作书面确认系原告公司债权,才同意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60309.97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承认对于该笔欠款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未与欠条上载明的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富皓公司与被告弘博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0309.9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对账单上其他公司名下债权需要其他公司确认,对此原告表示,当时原告公司尚未设立,为开发票需要不得已而为之,
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第一句已经明确载明系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且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未与欠条上载明的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弘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富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欠款160309.9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舟山弘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