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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921号

原告邢宝林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宝林,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921号原告邢宝林,男。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691995253T。法定代表人李贵发,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宝林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宝林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办公楼刮大白,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6727元。2013年8月11日完工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管事的郑宝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一分钱没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雇佣原告邢宝林为其办公楼刮大白,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6727元。2013年8月11日完工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宝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8日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宝玉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欠原告邢宝林16727元。现原告邢宝林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1672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邢宝林与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装修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16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宝林装修费16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沈阳宏金龙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厚佳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