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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475号

王志龙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抵押借款,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领到新民市某某镇某某小区售楼处,拿出一份自己在该小区购买门市房的虚假购房合同,由王某某帮忙在购房合同上进行房产更名后,用该虚假购房合同向李某抵押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实际获得人民币47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1.上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导致量刑过重;2.上诉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3.上诉人王某甲犯罪后愿意积极退赃获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后愿意积极退赃获得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本人及其亲友未能退赔损失及缴纳罚金,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考虑,导致量刑过重及其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其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的情节,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微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宫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