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527号原告梁东玉,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中专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李广,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柘城县(与确认地址相同)。
原告梁东玉诉被告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玉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广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广向原告梁东玉借款100000元,出具“今借梁东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李广,2014.11.15,还款日期2015年.11.15”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梁东玉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广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广向原告梁东玉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梁东玉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