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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150号

周某与王雷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王雷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9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41032919890813003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伊川县。被告人王雷阳,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学钦、王亚军(实习律师),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雷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周某、谢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阳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学钦、王亚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雷阳与周某在伊川县景艺路王婆大虾吃饭期间发生矛盾,后二人先后来到王婆大虾对面谢某经营的“爪牙”烧烤摊,并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雷阳持该烧烤摊上一把菜刀将周某砍伤,致其颈部左侧两处皮肤疤痕分别长7.0cm、3.5cm,谢某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致其左手小指近节、中节骨折,环指中节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移位明显。经鉴定,谢某、周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雷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诉求被告人王雷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401元。

被告人王雷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王雷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雷阳的辩护人辩称王雷阳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王雷阳系投案自首;2、王雷阳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和谢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谢某的谅解,和另一名被害人正在协商中;3、王雷阳系初犯、偶犯;4、王雷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雷阳与周某在伊川县景艺路王婆大虾吃饭期间发生矛盾,后二人先后来到王婆大虾对面谢某经营的“爪牙”烧烤摊,并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王雷阳持该烧烤摊上一把菜刀将周某砍伤,致其颈部左侧两处皮肤疤痕分别长7.0cm、3.5cm,谢某在拉架过程中受伤,致其左手小指近节、中节骨折,环指中节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完全性骨折移位明显。经鉴定,谢某、周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雷阳于2016年3月3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发生后,王雷阳已支付被害人谢某医疗费10000元整。在本院主持下,王雷阳和谢某已达成和解协议,王雷阳又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整。庭审后,王雷阳和周某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王雷阳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整。谢某、周某均撤回对王雷阳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王雷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王雷阳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视频截图、病例、诊断证明、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条等;2、证人张某、梁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谢某陈述;4、被告人王雷阳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雷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雷阳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雷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