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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427号

原告武建文诉被告张卫国、清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427号原告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某某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某某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6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晋******晋*****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沿307线行驶至某某县某某村路段,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第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某某县人民医院、某某大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左额顶硬膜下积液等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79014.26元,其中,门诊费8505.5元、必要手术用器具583.8元(器具由于医院没有,必须外购),某某人民医院4202.02元,门诊34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晋******晋*****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和5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5277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损的事实及本起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张卫国负全责;3、诊断书、病例、医药费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原告住院33天产生的医疗费79014.26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5、某某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营业证执照、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6、电动车修理明细及票据,证明本起事故造成电动车的损失1320元;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信息、保单,证明被告的信息及投保情况,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8、被抚养人身份证及证明,证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654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8张及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549元。被告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晋A******号,该车的主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期限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先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在三者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由主挂车责任限额承担,本案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加扣10%,我公司查询该车的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质证提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险条款,证明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时,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要加扣10%。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8无异议;2、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说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3、具体医疗票据法院具体核对,但是外购药品、超市小票以及不在住院期间的票据不予认可,手术用器具需要医疗机构的特别注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以说明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4、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5、该组证据缺少误工证明以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收入均在4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且无原告签字,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显示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应当盖财务章;6、修理明细只是维修清单,并不是票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受损时的照片及修理完的照片。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金额部分认为应是14900元。149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从该证据中的第二十页有不计免赔率险,从该保单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的有不计免赔险,涵盖了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对于责任免除,被告应当提供对被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明,否则视为无效。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入有不计免赔率险,不论发生什么,保险公司都应当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6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晋******晋*****号半挂货车由西向东沿307线行驶至某某县某某村路段,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第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肋骨骨折、左额顶硬膜下积液等损伤,于2015年9月12日从某某大医院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补液及康复治疗,花住院费65377.94元,门诊费8505.5元。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住进交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花住院费4202元、门诊费339.60元、急诊费1283.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总计医疗费合计79708.4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8425.04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283.4元。另外被告张某某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4900元。原告经某某省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晋******晋*****号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和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与某某国瑞轨道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平均月工资4500元。原告的母亲石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15日,石某某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驶晋******晋*****号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晋******晋*****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和5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晋******晋*****号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加扣10%,

本院认为,晋******晋*****号车入有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014.26元,被告辩称外购超市小票以及不在住院期间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的第二次住院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以说明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超市小票所购买的物品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超市小票583.8元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有某某大医院的出院医嘱,故原告的其它医疗费用78425.0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护理费3333元(33天×101元)、残疾赔偿金20798.8元(9454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680元(5年×7421元×11%÷6人),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950元(253天×4500元/30天),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应当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79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1200元,被告辩称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情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结合受伤住院的事实,酌情考虑600元。

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1320元,被告辩称修理明细只是维修清单,并不是票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受损时的照片及修理完的照片,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电动车受损是事实,本院酌情考虑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096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医院支付医药费1283.4元,以上费用合计152250.2元。被告张某某除了向医院支付1283.4元外,还给付了原告14900元,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36066.8元(152250.2元-1283.4元-14900元),赔偿被告张卫国16183.4元(1283.4元+149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某县翔达汽车运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36066.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1618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3303元,原告负担12元。原告已预交331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盛

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

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