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414号原告陈红(曾用名:陈洪),石屏县人,现住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杨贵恒,石屏县人,现住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何建兵,石屏县人,现住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菊波,石屏县人,现住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智,石屏县人,现住石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红诉被告杨贵恒、何建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阿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被告杨贵恒、何建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菊波、张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过路看到被告在我的土地上施工,我上前问被告为何将我的土地侵占建房,被告何建兵横行气冲冲来将我推倒在地上多次,导致原告全身到处是伤痕。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人调解主持公道。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用暴力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土地。
被告杨贵恒、何建兵辩称,原告的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我建盖房子的地点,原是本村张氏家族的大路,我家在这地上已经种了十多年的丰收瓜树和杨梅树,也因为公路建设及村子公共厕所的建设与村委会之间有过分歧,但这些分歧都是我家与村委会进行沟通,原告从来没有出面过,直到我家盖房子原告便来与我家争吵,并对施工进行干扰,而且原告的责任田还在路下面,现已经被村委会征用成公房和公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建兵、杨贵恒建盖房屋是否侵害了原告陈红的物权。原告陈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田地就是自己家的责任田。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田已经被政府征用,不是本案中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贵恒、何建兵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申请证人何梦成当庭作证,证人何梦成的证言,欲证实本案争议的被告盖房子的地方是证人家的粪草塘,被告杨贵恒向证人家买房子时一起买了;
三、申请证人何美仙当庭作证,证人何美仙的证言,欲证实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是现在的村委会大门前的公路;
四、申请证人何水柱当庭作证,证人何水柱的证言,欲证实被告曾购买过其以前的老房子,原告的土地离被告现在盖的房子还有2米远。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三认为证人说的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陈红与被告杨贵恒、何建兵争议土地现场照片二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现状;
二、石屏县大桥乡三树底村委会总支书记杨胜、监委会主任何如芝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陈红的田在建盖三树底村委会及修大红坡公路的时候已经被征用;大桥乡三树底村委会他车八组村民小组长陈小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何建兵、杨贵恒家现在盖房子的地方原来是个粪草塘;
三、存于大桥乡人民政府的大桥乡三树底村委会他车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用地土地征用协议书,证明原告陈红的田在建盖三树底村委会的时候已经被征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年初,被告杨贵恒、何建兵在自家门前的一块空地上建盖了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大桥乡三树底村委对面,与三树底村委会公厕相邻,地名为箐底下。2000年大桥乡三树底村委会修建大红坡公路时占用了包括原告陈红在内的部分村民的部分土地。2011年原告陈红与大桥乡三树底村委会签订《三树底村委会他车村村级活动场所建设用地土地征用协议书》,原告陈红位于他车村箐底下,四至界线为东至:沙沟,西至:何少福厕所,南至:陈学伟田,北至何少福田,面积为:0.47亩的地块被大桥乡三树底村委会征用,原告陈红领到征地款3760元。2016年5月,被告杨贵恒、何建兵建盖房屋过程中遭原告陈红阻止,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陈红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贵恒、何建兵归还其土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陈红位于他车村箐底下0.65亩的土地因修建公路占用及修建他车村村级活动场所征用,原告陈红主张被告杨贵恒、何建兵建盖房子的土地属其所有,请求归还其土地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提出的诉讼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凯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