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886号
原告:余双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余双虎为与被告李祖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77元(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5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坐落于杭州景江城市花园1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确认房屋装修价格为80000元。原告随即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冯兴洁在装修价格清单上写有“总价8万元”字样,被告李祖锐写有“同意”字样并签字。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被告未偿付工程尾款,遂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案涉房屋亦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起诉之日起,被告以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双虎工程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双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祖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余双虎负担42元,由被告李祖锐负担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祖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智助理
审判员 杭 岑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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