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75号
原告:封才文,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粟勇,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左可,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封才文与被告粟勇、左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才文、被告左可、粟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才文、被告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粟勇以装修合川区南津街322号22-3商品房一套急需用钱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并许诺可以写借条作为借款依据,其考虑到朋友关系,当即答应借款,后分两次共计借款11万元给被告粟勇,并按月息2.5%计算出利息5万元一并载明在借条中,并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内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到来,但二被告并未还款,经其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粟勇辩称,向原告封才文借款属实,但与被告左可无关。
被告左可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封才文,也没有向原告封才文借钱,当时其与被告粟勇都有自己的工作,被告粟勇在经营出租车,有稳定收入,能够维持生活开支,家里也没有急需用钱的地方,不需要向别人借钱。对于借款的事情经过其不清楚,也没有使用原告封才文所称借款,且现其与被告粟勇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与其无关,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封才文、被告左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粟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粟勇对原告封才文提交的《借条》、《重庆农商行客户汇款回单》、《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无异议;被告左可对《重庆农商行客户汇款回单》、《重庆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封才文对被告左可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档案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左可提出异议的《借条》,
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粟勇向原告封才文出具,被告粟勇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粟勇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封才文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当日,原告封才文向被告粟勇现金支付了该借款。2014年7月7日,被告粟勇再次向原告封才文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当日,原告封才文向被告粟勇支付该借款,其中银行转款7.5万元,现金支付0.5万元。2014年9月,因被告粟勇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粟勇向原告封才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封才文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在2015年9月10日内归还清(共计17个月);如到期不还,必须拿沙坪坝区上桥二村43-5-1号住房为抵押,抵押物的金额按协议价计算。(备注:此借据与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一致)。借款人:粟勇,时间:2014年4月12日”。该《借条》载明金额16万元,其中包括前述两次借款本金合计11万元,利息5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粟勇向原告封才文还款0.5万元。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封才文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粟勇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封才文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封才文出具了《借条》,原告封才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粟勇提供了借款,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封才文与被告粟勇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粟勇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粟勇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借条》载明金额16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1万元,另5万元为利息,而被告粟勇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封才文要求被告粟勇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封才文诉请的利息,因被告粟勇向原告封才文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5%,并将按此标准计算出的利息5万元计入《借条》载明金额中,该约定已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案利息包括:1、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粟勇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封才文还款0.5万元,因双方对还款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偿还,而被告粟勇还款0.5万元尚不足以偿还2016年5月31日前尚欠利息,故该0.5万元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并在上述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本案中,被告粟勇向原告封才文借款用于房屋装修资金需要,且发生在被告粟勇与被告左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封才文与被告粟勇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粟勇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封才文要求被告左可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左可辩称对被告粟勇向原告封才文借款不知情且其与被告粟勇已离婚,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一切债务与被告左可无关,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成为被告左可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故被告左可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封才文要求被告粟勇、左可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勇、左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封才文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粟勇于2016年5月31日已支付的0.5万元在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封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粟勇、左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有炳
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
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