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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行审95号

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蒋静静、曹勇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蒋静静,曹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621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刘化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占义,男,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代征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经飞,男,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被执行人蒋静静,女,1987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曹永之妻。被执行人曹永,男,198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曹勇、蒋静静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征决[2015]2400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5]2400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5]2400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蒿新云

审 判 员  罗 梅

人民陪审员  武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安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