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9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22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李双林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双简路与麓山大道三段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川A××××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双林受伤。经提取血样检验,李双林其血液乙醇浓度为96.5毫克/100毫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被害人于当日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告人李双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双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林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双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抽血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双林驾驶证查询情况,川M××××6号车行驶证,被告人李双林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证,川A××××4号车行驶证,被害人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444号、445号、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货运大道路口红绿灯配时方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双林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双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均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李双林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双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双林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