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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976号

罪犯王某某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建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976号罪犯王建喜,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阜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被告人王建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皖刑终字第0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建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