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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73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何志健、葛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何志健,葛健芳,周伟平,蒋玲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73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

负责人:朱浩乐。

委托代理人:鲍建华、王卫兴。

被告:何志健。

被告:葛健芳。

被告:周伟平。

被告:蒋玲洁。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何志健、葛健芳、周伟平、蒋玲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何志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371.49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被告葛健芳、周伟平、蒋玲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志健(借款人)、葛健芳、周伟平、蒋玲洁(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志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葛健芳、周伟平、蒋玲洁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7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4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808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371.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月5月31日为30371.4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葛健芳、周伟平、蒋玲洁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8元,由被告何志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