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115号
原告:林岳。
被告:王万青。
原告林岳为与被告王万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岳诉称:2013年5月2日,案外人郑喻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由案外人郑喻还及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案外人郑喻还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尽到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代案外人郑喻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1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5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151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万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郑喻还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在案外人郑喻还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偿原告林岳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100元,合计人民币1510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万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鲍展鹏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
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金飞云 更多数据: